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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0-09-03 阅读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活动及管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五条 实行“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应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网上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图纸、资料,以及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果等信息共享给同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消防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服从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四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对具有本办法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审图”的建设工程,在消防技术审查合格后,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推送消防技术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以及未实行“联合审图”的建设工程,可由具备审查能力的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相应专业设计单位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出具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自收到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依据技术审查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依照本办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含消防查验内容。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 其他建设工程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运用信息化手段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抽取比例不低于10%,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取比例不低于50%。抽取结果应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中的改扩建项目(含装饰装修工程),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优化备案与抽查工作流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监督管理,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工程消防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在发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与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费用;

(二)利用职务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四)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五)无故拖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鼓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拓展消防检测相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20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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